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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2-5-20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2]48号 【执行日期】:2002-7-1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劳社发[2002]48号
【字体:  
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合并或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但应当重新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并履行变更劳动合同手续。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与续订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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