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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地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在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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