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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 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办法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 (五)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六)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总额的70%。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因劳动者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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