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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事厅 【颁布日期】:2000-1-5
【法律文号】:辽人发[2000]1号 【执行日期】:2000-1-5
辽宁省人事厅
辽人发[2000]1号
【字体:  
关于辽宁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假管理,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私事请假并被批准的为事假。
  第三条   “工作人员”请事假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履行请假手续,来不及履行手续的事后必须补办。凡未经批准而占用工作时间办私事或事假期满未经批准而延长的,按矿工处理。
  第四条   “工作人员”请事假批准权限是:单位正职请假,由上一级领导批准;单位副职请假,3天以内的,同单位正职批准,3天以上的,由上一级领导批准;单位中层领导请假,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一般工作人员请假由本人所在部门的领导批准。
  第五条   “工作人员”申请出国出境事假,要从严掌握。出国出境事假,由单位领导集体或上一级主管领导审批,假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出国出境事假超过半年的,接停薪留职处理。超过1年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六条   事假期间的有关待遇
  (一)凡享受年休假制度的“工作人员”,年累计事假达到或超过应享受年休假时间的,当年不再享受年休假,少于应享受年休假时间的,可继续享受休假。
  (二)“工作人员”病假假期的生活待遇
  1.“工作人员”年内累计事假不超过年休假5个工作日的,发给原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
  2.“工作人员”年内累计事假超过上述时限的,每超过1天,减发工资的3%。
  上述规定中的减发工资,专业技术人员以职务工资为基数,工勤人员以岗位工资为基数。津贴部分和价格补贴以外的补贴是否扣除以及如何扣除,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三)“工作人员”年内累计事假超过1个月的,在年终考核时,不能评定为优秀。
  (四)“工作人员”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不计算考核年限。
  (五)“工作人员”年内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不能计算连续工龄。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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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辽宁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认真执行职工休假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国外生育能否享受产假待遇请示的复函
·关于省建设集团部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待遇给辽宁省劳动局的复函
·关于国家机关中炊事人员、汽车司机、技术工人、电话员工等人员节、假日工资问题给辽宁省人事局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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