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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二)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地市属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和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协调或参与处理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进行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 (二)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处理方案; (三)有权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 (四)有权参加仲裁庭合议,提出仲裁意见; (五)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稳私应当保密; (七)做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及一案一庭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庭组成,仲裁活动及其办案程序,依照《劳动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后,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期限及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期限及时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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