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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因故不能协助调查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和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新重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的,若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建议其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在作出决定之日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稳私,或者无故拖延、拒绝受理当事人合法仲裁申请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同时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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