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劳动法》、《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合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调解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当地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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