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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财政局 【颁布日期】:1998-3-2
【法律文号】:沪劳综发(1998)11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8-3-2
上海市劳动局 财政局
沪劳综发(1998)11号(已失效)
【字体: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一九九八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一九九八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委办,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合理控制成本费用中工资性费用的比重,结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现行的工资管理体制,现对一九九八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1、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一般按九七年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加上人均新增工资当年实提部分和允许下年列支成本部分(跨年度列支部分最多不超过清算应提人均新增工资的20%)核定。
  对九七年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经超过九七年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200%,且由于无消化能力,九七年实际进成本的人均工资小于九七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九八年应适当核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2、人均效益基数
  人均效益指标可选择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有条件的单位应以实现利润作为挂钩考核的经济指标。
  人均效益基数一般按上年人均实现税利或人均实现利润实绩数核定。上年实行“目标效益工资”办法的,如九七年实绩低于九五、九六、九七年三年平均数的,应按九五、九六、九七年三年平均数核定。
  3、浮动比例的核定
  (1)、人均效益指标选择实现税利的,当年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小于人均实现税利基数的,浮动比例可在1:1之内核定;大于人均实现税利基数的,应在1:0.7之内核定;超过人均实现税利基数200%以上的,应在1:0.5之内核定。
  对当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达到上年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200%以上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分档核定的浮动比例应分别再下降0.3;0.2;0.1,即1:1之内的改为1:0.7之内;1:0.7之内的改为1:0.5;1:0.5之内的改为1:0.4之内。
  (2)、人均效益指标选择实现利润的,浮动比例可在1:1之内核定。
  4、工资总额的计提
  新增工资应随效益的增减而上下浮动,人均效益比核定基数增长的,可按核定的浮动比例相应计提人均新增工资;人均效益比核定基数下降的,应按核定的浮动比例相应加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但最多扣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20%。实行与实现税利挂钩的,还需考核人均实现利润的完成情况,如人均实现税利虽有增长,但人均实现利润低于九七年实绩的,要按下降的幅度同比例扣减随效益增长的工资,但最多扣减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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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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