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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弄虚作假。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七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劳动者达到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技师或者高级技师的评审。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应当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湖南省技术能手奖”,表彰技能高超并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为职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经费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开发所需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职业教育经费和就业训练费; (二)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失业保险费中的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四)企业工会的业余教育经费; (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和企业自有资金中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办企业的收入; (七)贷款和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 (八)其他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开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的项目合理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录用未经从业前培训或者未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人员,或者未经上岗培训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办理录用等手续,并可以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特种作业上岗培训上岗的,依照国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有效。 (注:本《办法》为湖南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4日颁发的第119号政府令。) 编辑:林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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