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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6-9-28
【法律文号】:劳仲委函[1996]1号 【执行日期】:1996-9-28
劳仲委函[1996]1号
【字体: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摘录)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省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七章 的规定审理。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一条   省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认真贯彻三方原则,注重完善三方机制,保证三方仲裁员均可担任首席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对重大案件的审理,争取三方仲裁员都参加组庭。审理案件坚持公正立场,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按照苏劳仲委[1996]1号“通知”的要求,受理在南京地区(不含五县)的部省属用人单位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用企业、私营企业、在宁部队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公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必要时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在省政府《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有《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仲裁活动。
  ……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当呈人对省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申诉。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决定书制发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在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具体内容按照《办案规则》第十章 的规定执行。
  仲裁费由省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并负责管理。收取仲裁费必须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加盖劳动仲裁费专用章。仲裁费的使用,应遵守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范围、用途和标准,严格审批制度。办事机构应定期向省仲裁委员会汇报仲裁费的收到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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