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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5-4-7
【法律文号】:市劳动局 【执行日期】:1995-7-1
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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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规范,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批准,应当发给《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取得《技术交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为加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三)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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