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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9-3-11
【法律文号】:辽劳函字[1999]11号 【执行日期】:1999-3-11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函字[1999]11号
【字体:  
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

  本溪市劳动局:
  你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本劳[1999]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单位借调或聘用的人员因工负伤,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45号)第36条"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执行。其承担的工伤责任,应同在职职工发生工伤同等对待。即:应享受因工负伤期间的各项待遇,因工致残的还应享受相应等级的一次性伤后残补助金待遇,因工死亡的应享受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如结束借调或解除聘用合同时,应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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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2009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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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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