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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颁布日期】:2001-9-27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1]89号 【执行日期】:2001-9-27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辽劳社发[2001]89号
【字体:  
关于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部门、原行业统筹各企事业单位、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钢附属企业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1]79号)和《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的缴费基数、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如何确定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按辽政发[2001]24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时,其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基数及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省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三、原行业统筹企业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首先按辽政发[1997]41号和辽政发[2001]24号计发,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对比后(简称"省办法"),再与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数额进行对比。省办法低于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数额时,仍按原规定的比例加发补贴;省办法高于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数额时,按省办法执行。
  四、原行业统筹企业从事有毒有害、高空、高低温、井下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退休时,对本行业实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继续按国家规定进行折算,折算增加的年限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最多不超过5年,但折算增加的年限不增发基础性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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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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