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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民政部 【颁布日期】:1989-11-2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89-11-26
民政部
【字体:  
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地方监督。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军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认真对待和查处,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章 伤残证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领导机关和评残审批机关对伤残证件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对已审批加盖钢印的伤残证件退回申报单位时,应挂号邮寄。
  第二十四条 伤残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对伤残证件要妥善保管,如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本人所在部队卫生部门,并要尽力查找,确实找不到的,要公告声明作废(费用自理)后,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时间从丢失证件六个月以后算起。
  第八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1.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2.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3.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4.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5.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在评残工作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登记、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格登记、统计制度。各级评残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详细填写《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 印登记表》,坚持审批一个,登记一个,每季汇总统计一次。
  《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和《评残申请报告表》、《评残医务证明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应 列入卫生机关档案资料,以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各大单位评残审批机关每年年终应对所属各单位本年度的评残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写出专题报告,连同 《年度评残工作统计报表》,于下年一月底前一并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全军各大单位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在编职工的评残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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