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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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