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8]4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9月29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意见
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近一个时期以来,特别是国家和省养老保险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以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行动,加快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步伐,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界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作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统计,也不得进入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中心:
1.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人员;2.下岗后已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人员;3.下岗后已在社会上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员;4.病假长休、休产假、工伤人员;5.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按规定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6.因本人原因下岗的人员及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含停薪留职)的人员;7.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领取基本生活费且自愿向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8.企业内部转岗分流人员。
二、下岗职工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可与原企业协商签订不超过3年的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其养老、医疗等各项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也可由协议双方协商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负担,到达退休年龄时,仍由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
三、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3年内可比照下岗职工享受有关从业的优惠政策,同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下岗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四、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制定简明有效的管理办法,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进行规范管理,要负责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进行资格核实,登记造册,并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审核确认,发给《下岗职工证》。
辽宁省劳动厅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