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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辽宁省财政厅 【颁布日期】:1998-11-23
【法律文号】:辽劳字[1998]141号 【执行日期】:1998-11-23
辽宁省劳动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劳字[1998]141号
【字体:  
辽宁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的实施办法

  各市再就业办,省直各委办厅(局)、直属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辽委发[1998]10号),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6部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经贸委、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托管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1998]3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辽宁省直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省直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职工下岗程序
  1.下岗职工对象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它工作的人员。
  2.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归国华侨;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上述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下岗的,应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3.下列人员不作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统计,也不得进入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中心:
  (1)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人员;
  (2)下岗后已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人员;
  (3)下岗后已在社会上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员;
  (4)病假长休、休产假、工伤5~6级人员;
  (5)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按规定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
  (6)因本人原因下岗的人员及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含停薪留职)的人员;
  (7)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领取基本生活费且自愿向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8)企业内部转岗分流人员。
  4.下岗职工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可与原企业协商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附件1)。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协议期限不超过3年。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保险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也可由协议双方协商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负担。原企业与职工个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职工医疗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福利待遇,如何处理应在协议中明确。此外其它约定事项也应在协议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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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9年就业服务系列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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