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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3-24
【法律文号】:辽劳字[1998]28号 【执行日期】:1998-3-24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字[1998]28号
【字体:  
关于企业深化改革过程中职工、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局:
  为加快推进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于国有大中型企业搞好战略性改组和放开搞活小型企业,现对企业在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及出售时,职工、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下岗人员,不论是待岗、转岗培训,还是离岗位休养的,企业和职工都必须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到其他企业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被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从业人员,分别按规定的缴费基数的标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出售、拍卖的企业,其被裁减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之后,到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业从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以前的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职工失业期间,对失业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职工失业前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失业后因身体等原因没有条件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经本人申请,凭失业保险机构及所在街道提供可靠证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职工失业再就业后,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间断的年限,从其以前按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中扣除。
  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病、非因工致残的,经市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整体出售的企业,对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5~10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买方接收并负责安排适当工作。对7~10级的人员,如本人申请另谋职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除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另按工伤保险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对工伤未治愈的,应作出继续治疗的安排。
  七、破产或整体出售的企业,须将按月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生活困难救济费、因工致残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全部生育保险待遇(企业已参加统筹并列入社会统筹支付的项目除外)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职工及其受益人。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按现行标准计算,女子到18周岁,配偶、父母到72周岁,超过72周岁的可协议确定。
  八、企业出售前,对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全部补齐。
  九、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对分流下岗的富余人员,凡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均不得提前退休(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十、企业改制时,对已离、退休(职)的人员,如市政府决定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在移交之前,企业必须一次性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将离退休人员今后按规定需支付的各项待遇费用,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劳动保险统筹的企业,必须交足离退休人员养老期间全部费用(具体缴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各市制定)。
  十一、改制企业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闲置(可变现)的固定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充抵的资产进行变现,变现所得全部收入并入各项基金。
  十二、各市要加强对企业改革过程中社会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维护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制定具体的措施和规定,提高社会保险的管理水平,为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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