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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4-16
【法律文号】:辽计生委字[1998]15号 【执行日期】:1998-4-16
辽宁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劳动厅
辽计生委字[1998]15号
【字体:  
关于调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有关计划生育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沈铁、东电、辽油,省直各部门:
  根据1997年11月9日公布实施的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正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和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含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死亡,并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退休后应享受的待遇以及晚婚夫妻婚假、产假等问题作如下调整。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城镇户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调整为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1.独生子女父母均是职工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按月发给;夫妻一方是职工的,由职工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其经费来源,企业职工由企业应付福利费中解决;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经费解决,在福利费同级科目下列支。
  2.独生子女父母均是农民的,用乡统筹款或多承包责任田等相应办法解决。
  二、独生子女父母和未生(养)育子女夫妻退休后的待遇
  1.独生子女父母是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独生子女父母是企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按每月5元的标准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一次性发给1000元。
  2.未生(养)育子女夫妻是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计划生育以外的规定)已按本人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未生(养)育子女夫妻是企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按每月10元的标准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1次性发给2000元。
  3.符合上述规定的夫妻,其中一方"是职工的,职工一方享受;双方是职工的均享受。
  三、职工婚假、产假的规定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原来90日基础上增加60日;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日。以上情况均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
  本通知自1997年1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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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调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有关计划生育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生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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