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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辽政发[1997]41号)精神,结合省直企业的具体情况,现就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1月1日起,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同时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的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记入个人帐户,利息以1996年省劳动厅公布的记帐利率9.12%计算。1996年和1997年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个人帐产,利息分别按9.12%、 7.17%计算。1998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利息以省劳动厅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1996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本息,每年结算1次,并于次年7月前向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发放《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清单》。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月实发工资额为缴费基数,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其30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凡没有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记入其职工个人帐户,待补齐欠缴额、欠缴额利息后,补记职工个人帐户。 四、1998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1日起个缴纳比例为缴费基数的5%,以后每2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用人单位从1998年7月1日起改按其工资总额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从其退休费中提取)。 五、从1998年5月1日起,省劳动保险公司开办"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窗口"。从省直企业分流下岗从事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凭工商营业执照或有效证明,可以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18%缴费,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按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高于或低于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缴费的基数上、下限按本文第二条 企业职工缴费上下限执行,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第一条 规定执行。 六、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单位派出出国人员,都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准或在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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