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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8-10
【法律文号】:辽劳函字[1998]46号 【执行日期】:1998-8-10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函字[1998]46号
【字体:  
关于夫妻未育曾收养一子能否享受计划生育优待政策问题的复函

  鞍山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夫妻终生未育应享受的优待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研究,现答复如下:
  你市一退休人员,84年经市公证处公证收养一子。90年又经市公证处公证撤消其收养关系。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一对夫妻未生育过子女,也未收养、送养和过继过子女的,为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因此,曾收养过子女的夫妻不能认定为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退休后也不能享受《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的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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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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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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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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