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8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国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 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 "敬老认亲"、 "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岗人员、下岗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对于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低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