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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12-19
【法律文号】:辽劳字[1998]145号 【执行日期】:1998-12-19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字[1998]145号
【字体:  
关于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省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和管理工作,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现将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职工个人缴费与1996年度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并按9.12%计算利息。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7.17%计算利息。以年度记复利,所得利息一并记入个人帐户。职工退休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其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的50%计息。
  三、对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除限期补缴外,另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缴费确有困难的企业(企业职工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发工资),可以申请缓缴。申请缓缴时,企业应及时提交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报告及补缴的具体措施,主管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劳动保险公司,经核查无误后,报省劳动厅审批。
  四、从1999年1月1日起,凡补交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在补缴本金的同时,应按省公布的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补缴利息。
  五、为切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辽劳字[1998]5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按年初核定的缴费人数连续缴费,不得随意削减其核定的企业缴费人数和最低缴费基数。
  六、从1999年1月1日起,职工达到退休条件的,在省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之前,可按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新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公布时,进行重新计算后予以外发。
  七、按规定已经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不得跨年度调整个别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八、离休人员的遗属补贴,按省人事厅辽人发[1995]23号文件第2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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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开展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集体所有制参保人员有关情况数据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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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巩固和完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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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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