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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7-14
【法律文号】:辽劳函字[1998]41号 【执行日期】:1998-7-14
辽宁省劳动厅
辽劳函字[1998]41号
【字体:  
对《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遇到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丹东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遇到若干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8]5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尚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产权出售,职工因此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6]481号)办理。如协商不成,可按本地区或本企业有关规定办。
  二、关于企业职工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被判刑,在该法实施以后被改判无罪,企业是否应与其保持劳动关系,补发工资问题。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补发工资应扣除本人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费。
  三、企业将某项工程发包给社会上人员,该承包人又雇佣其他人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发生拖欠劳动报酬、工伤申报和待遇等争议,但该承包人不具有《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上述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能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此问题应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7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和《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的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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