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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10-15
【法律文号】:1995年8月9日市政府第25号令修正 【执行日期】:1995-8-9
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9日市政府第25号令修正
【字体: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根据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五)城镇私营企业;
  (六)国家机关、团体;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办法第二条 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一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四)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 单位每月应按上一年度本单位在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失业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手续。失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晨应递交能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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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对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在本市实施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补贴计划的通知
·关于中央在沪单位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提高本市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补贴的通知
·关于提高本市失业保险金和协保人员生活费补贴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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