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 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届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取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和发放工资地点公布。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口头方式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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