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 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辖 部门和地方同级工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暂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长令第56号,以下简称《规定》),自1995年2月14日起正式施行,现对贯彻《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定》适用在本省境内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胞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自当地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即应实施。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除少数企业按《规定》第二十六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暂缓执行外,均应自当地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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