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按照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月标准工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七、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职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其处于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见习期的劳动者,如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初期待遇。 八、《规定》第二十二条 “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是指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及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的总和。 九、《规定》第二十六条 所指的困难企业包括: (1)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债权人提出申请破产后,人民法院同意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其进行整顿的濒临破产企业。 (2)因经营性亏损严重,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或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 (3)符合设区的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条件的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在设区的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一个月之内,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报告。 部、省属企业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十、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在批准企业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其暂缓执行期限掌握在:濒临破产企业不超过二年,法定整顿企业不超过一年,其他困难的企业不超过六个月。到期仍不具备实施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再次输暂缓执行的审批手续。 十一、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努力使企业摆脱困难。同时应认真安排好职工的基本生活,按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费。 十二、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 (1)设区的市劳动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在省制定的若干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具体标准方案,上报市政府审核。 (2)设区的市劳动局负责审批《规定》第十一条 确有困难企业的暂缓执行工作。 (3)各市、县(市、区)劳动局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处理违反《规定》的案件。 十三、各地可根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先报省劳动局。报出十日内,未接到我局提出的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修改后,再予发布实施,并抄报省劳动局。 十四、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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