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制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省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若干最低工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制定。实行时,日、月工资制的,各种时间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实行计件工资等其他工资形式的,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球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至少在一种本市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