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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罚款、吊销或暂扣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件和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责令整改。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法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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