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外省市和部队驻津单位,本市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股份制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理管辖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中央、外省市、部队驻津单位和市属大型企业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也可设立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所有单位及其他各种用工主体(上款规定的除外)执行劳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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