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6]150号
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1996年9月15日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失业人员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再就业,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建立符合机关事业单位特点、有专项基金保证、给付标准适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失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的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为主,兼顾公平与效率。失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一定期限内无收入来源时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应突出保障功能,适当考虑公平与效率因素。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随物价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又要从国情省情出发,把待遇控制在适度范围内。
(三)失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失业保险与职业介绍、就业培训与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应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施范围是: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包括合同制工人在内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是: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解散和停业整顿单位中被精减的人员。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人员。
(三)从国家机关辞职后3个月未能再就业的人员。
(四)被单位辞退、开除的人员。
(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重新就业的;对军或出境出国定居的;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及其他不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