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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单位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工作人员工资和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未列入基本养老金支付的项目,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收入台帐》、《养老保险手册》,由单位填写并保存。工作人员调动时,随人事、工资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部、委、办、局和区(县)人事(干部)部门按照市养老保险的统一政策规定,组织本系统、本区(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核查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接受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应建立业务管理以及会计、统计等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对市社会保险公司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公司对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年终节余,结转使用。 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的收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挪用养老保险金的,主管部门要及时追查,责令其退回虚报、冒领、挪用的全部金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台帐》和《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位从1997年3月1日起改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人事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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