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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申诉机关的答辩意见; (五) 案件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理 第十六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 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 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 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四) 原人事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 原人事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 被申诉的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 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八)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切; (九) 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七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不公开进行。记录人应当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如何处理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依据《暂行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受理申诉的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审理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对公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撤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对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无违反或者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准许撤诉;否则,不准许撤诉。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其它方式送达。 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和实际送达时间,经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视为完成送达,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申诉的机关建议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的,被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公务员对被申诉的机关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后的人事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执行受理申诉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被申诉的机关不执行申斥处理决定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报请被申诉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工作机构应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见表 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见表 公务员申诉案件应诉通知书见表 公务员申诉案件答辩书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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