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客观、公正地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规范办案程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条 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受理申诉的机关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对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中负责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登记表》,并按照《暂行规定》,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或《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机关是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诉请求明确、具体,有事实根据;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服的已进行复核; (七)申诉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申诉书符合规定的要求; (九)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不予立案。 第五条 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填写《公务员申诉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后决定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作机构应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 第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成立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等工作。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工作机构提出,报受理申诉的机关审定,或由受理申诉的机关直接指定。 第八条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公正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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