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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1-9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98-5-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字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专案查处和年度审查的方式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巡视监察。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持劳动监察证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责令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工会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每招用一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按国家规定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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