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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一滞纳金。 弄虚作假或者以其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案情资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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