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招用劳动者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实行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兼顾城区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应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和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各种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与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三)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资金; (四)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五)两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的专职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倒卖、伪造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接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法规、政策咨询; (五)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对持有《下岗证》的职工实行免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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