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所列内容如实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的情况,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学历、从业资格等情况。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介绍未持有《求职者》或《失业证》(《下岗证》)者就业;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批复。 第四章 调控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总水平的宏观调控,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 和城镇失业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规模;发展职业教育,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依法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提供咨询服务; (四)核发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劳动者、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的社会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或采用虚假招用简章(广告)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按违法收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扣留各种身份证件的,由有关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或第十九条 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制定的《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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