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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3-6-11
【法律文号】:黑社险[2003]34号 【执行日期】:2003-7-1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黑社险[2003]34号
【字体: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系统、有关中直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绥芬河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现将《黑龙江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地、系统、有关中直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度重视, 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共同做好全省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稽核检查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稽核检查
  本细则所称稽核检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对应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稽核检查。
  第二条   稽核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一) 市(地)级以上经办机构应建立专门的稽核部门,县(区)级经办机构应配备专职稽核人员,必要时可增设兼职人员,县级专兼职稽核人员数不应少于二人,否则视为不具备稽核能力;
  (二)稽核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和相应的法律、财会、审计等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具有长期的、丰富的社会保险业务实践经验,业务能力应高于一般业务管理人员;
  (三)稽核人员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经济类或会计、审计类中级以上职称;
  (四)稽核人员须定期参加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和本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市(地)级以上组织的业务培训需通过考试颁发合格证书;
  (五)稽核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其业务能力和接受培训情况进行资格认定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稽核人员的实际工作表现有对其进行调整的建议权,业务能力较高的稽核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稽核人员的职权和义务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真实的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缴费数据、享受待遇人员的基础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
  (二)可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帐册、记录、复核、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公正严格,不得以权谋私。进行稽核检查时一要做到项目查全,不得漏项或抓大放小;二要做到期限查足,涉及以前年度的事项都要查到;三要做到问题查透,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深入查,查清查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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