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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卫生部 人事部 【颁布日期】:1999-6-28
【法律文号】:卫医发[1999]319号 【执行日期】:1999-6-28
卫生部 人事部
卫医发[1999]319号
【字体:  
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现有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的医师资格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对由其批准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在机构中工作的申请执业注册的申请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对《执业医师法》颁布后至实施前发生第三十七条 所列情形的人员,暂缓注册,比照法律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现正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和执业注册时间截止至1999年9月30日;因特殊原因和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在规定截止日期前申请的,可以延期至1999年12月31日。
  曾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现未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申请医师资格认定时间截止至1999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予以汇总,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及卫生部备案。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准予注册的医师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人员的医师资格认定和执业注册,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非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者,一经发现,取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收回《医师资格证书》;注销执业注册,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 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第三条 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一款(十二);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的机构。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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