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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4-3-31
【法律文号】:津劳办[2004]93号 【执行日期】:2004-3-31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办[2004]93号
【字体:  
关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查体鉴定的通知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做好工伤职业病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2003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被鉴定为1-4级(含5-10级职业病)的工伤职业病人员,自本通知后由用人单位持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与原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鉴定结论表、伤残证、病历及诊断资料等,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换发新表证。对于鉴定结论已满一年以上的工伤职业病人员,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个人(需经单位盖章)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安排鉴定。
  2、 经审核、登记、鉴定符合1-4级的工伤职业病人员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凭审核、登记换发的新表证、鉴定结论等资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和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
  3、 2003年12月31日前,被鉴定为5-10级的工伤人员,到区县劳动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进行审核、登记,换发新表证;对于鉴定结论满1年以上或伤情发生变化的,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安排鉴定。区县审核登记鉴定结论报市劳动保障局核准。
  4、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 1996年9月30日前的工伤职业病人员进行审核、登记、鉴定时,应提供用人单位确认工伤的证明材料、原始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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