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所在地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七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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