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州、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经贸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