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季度终结后五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解决。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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