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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颁布日期】:2004-2-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4-3-1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字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险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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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落实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领取高额经济补偿金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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