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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 你委《关于优秀运动队运动员退役以后重新评定工资的函》([90]体人字125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得劳动部同意,批复如下。 1989年调整工资工作中,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人薪发(1990)1号文件第六条 的规定,将运动员体育津贴各个等级的起点标准和最高标准分别提高了两个档次,为使运动员退役后重新评定工资的办法与提高后的工资相适应,合理地解决退役运动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现对1987年下发的《关于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的通知》([87]体干字819号)作如下修订。 一、运动员退役后,分配到实行结构工资制单位工作的,按以下办法评定工资: (一)原享受特等体育津贴的,按本人体育津贴的数额就近套入新定岗位或职务工资标准(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另外按运动员的运动年龄和工资计发工龄津贴(下同)。 (二)原享受一等体育津贴的,评定工资时,一般不低于131元(六类工资区、下同)。其中,曾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第二、三名,并享受一等四档及其以上体育津贴的,不低于140元。 (三)原享受二等体育津贴的,评定工资时,一般不低于113元。其中曾获得亚运会,会运会冠军,并享受二等四档及其以上体育津贴的,不低于122元。 (四)原享受三等体育津贴的,评定工资时,一般不低于89元。其中,曾获得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会运会、全国比赛以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世界青年锦标赛第二、三名,并享受三等四档及其以上体育津贴的,不低于97元。 (五)原享受四等体育津贴的,评定工资时,一般不低于82元。 二、运动员退役后,分配到企业工作的,按本体育津贴数额就近向上套入本企业工资标准,靠近副级的套入副级,靠近正级的套入正级。 三、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行。原《关于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问题的通知》([87]体干字819号)同时废止。1989年10月1日后分配工作的运动员,已按(87)体干字819号文件评定了工资的,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工资高出部分不补发。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人事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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