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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颁布日期】:1990-10-8
【法律文号】:(1990)后司字第412号 【执行日期】:1990-10-8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1990)后司字第412号
【字体:  
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1985年工资改革,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为军队机关和事业单位无军籍在职职工建立了军队服务津贴(按每人每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计发)。经研究确定,军队服务津贴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20年的,离休退休时,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合并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二、虽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20年,但离休退休时已不在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不能将曾经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三、本通知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从1991年1月1日起,应将离休退休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增发军队服务津贴所需经费的开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已经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计发;尚未移交民政部门的,由军队单位计发。以前少发的部分不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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