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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劳动厅 省财政厅 【颁布日期】:1998-3-4
【法律文号】:冀劳〔1998〕22号 【执行日期】:1998-3-4
省劳动厅 省财政厅
冀劳〔1998〕22号
【字体:  
河北省劳动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机构代征、拨付再就业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局、财政局,华北石油管理局,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

  为了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作用,进一步推动我省再就业工程的深入实施,根据省政府冀政〔1997〕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失业保险机构代征、拨付再就业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省政府冀政〔1997〕42号文件和省劳动厅、财政厅冀劳〔199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各市失业保险机构于每个决算年度终了,根据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向省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报送提取、拨付再就业资金的专项报告,在省审核、批复后15日内一次性将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的50%拨付到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

  二、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冀政〔1997〕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收缴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代征工作。再就业资金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征收,其征收范围与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范围相同,并按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办法,与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一并办理。向企业征收的再就业资金由失业保险机构在季末终了15日内从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划入再就业资金财政专
  户。

  三、失业保险机构可按当年向企业征收再就业资金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征收再就业资金所需的宣传费、办公费、业务费和奖励征收入员等项支出。为征收再就业资金而必须的银行手续费支出可直接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四、在“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总帐科目下增设“再就业资金”收、支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失业保险机构代征、拨付的再就业资金。

  五、各级劳动部门和失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再就业资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对缴纳再就业资金工作的领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对缴纳再就业资金的认识,增强企业缴费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各级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要密切 协调配合,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确保再就业资金的及时、足额收缴,为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资金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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