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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7.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8.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9.其他事业。 三、机关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力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国家机关; 2.政党机关; 3.社会团体; 4.经济管理机关。 上述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时使用,不作为其他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见表 附件二: 《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 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起草过程 1985年以前,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是不按企业、事业、机关进行分组的,从1986年国家计委在编制劳动工资计划时,将其分为企业、事业、机关三部分,并对劳动工资统计也相应提出了划分的要求。为了应付急需,当时经研究由国家统计局和原劳动人事部联合对划分方法做出了规定。这个规定没有对企业、事业、机关给予明确的定义,也未采取由基层单位划分的方法,而是采用由一级汇总单位按国民经济细行业的资料进行归类的办法。虽然这一方法存在某些不足,但在当时还是可行的。1988年人事部和劳动部分设并分别管理和编制机关、事业和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原规定显然已不适应新的变化,特别是在这次机关、事业的调资中,矛盾比较突出。为此,经商定,由国家统计局牵头,人事部、劳动部参加,共同组织力量,从1990年初开始着手起草新的《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两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以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派出调查组赴部分地区进行了调查研究,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先后共修改了三次,定稿前召集了有十三个省、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对《规定》(修订稿)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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